【案情介绍】
位于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系朱某办理的上海市不可售共有住房手续。
朱某和付某系夫妻关系,付某某系二人之女,支某和付某某于1993年结婚,户口迁出拆迁房屋内,2006年付某某和支某离婚,签订《自愿协议书》约定“男方支某户口应于2006年8月22日迁出”。
2015年11月13日,系争房屋被列入旧城改建项目征收范围。2015年12月19日,付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补偿款共计3,176,514元。该房屋内户口有付某、付某某、支某、支某某(支某和付某某的女儿)。
【诉讼请求】
支某获得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94,128元(总价款3176514元的1/4)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支某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2、虽然支某的户籍在拆迁房屋内,但是根据支某和付某某签订的《自愿协议》,支某得户籍应当于2006年8月22日前迁出系争房屋,但至今未迁出。支某主张系双方合意变更《自愿协议》的约定,被告予以以否认,支某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支军的户籍状况系其未履行《自愿协议》所致,其以此缺乏诚信之行为欲获取利益并非正当。而且支某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对此,被告亦予以否认。支某虽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证人与支某系朋友或者客户关系,故对支某该项主张,酌情不予采信。综上,支某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以上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只有具备共同居住人的资格,才可以享有房屋拆迁利益,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对拆迁利益为共同共有,原则上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