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龙某系上海市某某路房屋的产权人,龙某与陈某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月租金3,500元整,乙方须在2月1日向甲方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及3,500元押金,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住。逾期支付,乙方须向甲方每天支付月租金的1%滞纳金以补偿甲方,乙方拖欠租金满十天视为乙方毁约,甲方有权没收押金,并终止合同,立即收回房屋。然陈某自签订合同至今未缴纳租金、押金,亦未缴纳水电煤费用,由龙某代为缴纳水电煤费用。
因龙某常年在国外,陈某入住之后便不再支付房租以及水电费等,龙某多次要求催促,陈某均不予搭理。
【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被告陈某迁出上述房屋;
3、被告陈某按3,500元/月支付2016年2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迁出之日上述房屋的使用费。
【法院判决】
1、解除龙某与陈某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房屋,上述房屋由龙某收回;
3、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均按每月3,500元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租赁起始日为2016年2月1日,被告须该日向原告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及押金,然被告占用房屋,但自认至今从未支付过房屋租金及押金,故原告依据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系争房屋并要求被告按每月3,5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的租金、使用费的诉请,理由正当。
【律师意见】
房东在与房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时,应当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就双方明确双方的违约行为以及发生违约行为的责任后果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避免双方发生纠纷时无据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