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1、郜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两女,即李某2、李某4、李某5。被告李某2、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即被告李某3。
**年*月,李某1、郜某某与李某2、李某3、刘某五人作为被拆迁人就本市浦东新区****房屋与上海****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落款处除上述五名被拆迁人外,亦有被告李某4、李某5之签名),被共同安置系争102室、302室、502室、702室四套房屋。
**年*月,为申请办理系争四套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李某1、郜某某及被告李某2、李某3、刘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署《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以被拆迁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达成房屋析产协议为由提出申请。该申请书所载协议内容为702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李某2、李某3、刘某;502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李某2;102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李某1、郜某某及被告李某2、李某3、刘某,其中李某1为5%,郜某某为5%,李某2为30%,李某3为30%,刘某为30%;302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李某2、李某3、刘某。全部被拆迁当事人即原告李某1、郜某某及被告李某2、李某3、刘某于上述申请书上签名。被告李某4、李某5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署《情况说明》,言明两人在签署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为代理签字,与系争四套房屋产权无关。同年被核准登记。
【诉讼请求】
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102室、302室、502室、702室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102室的房屋为原告李某1、郜某所有。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系争四套房屋系原告李某1、郜某某及被告李某2、李某3、刘某五人因动迁被共同安置所得,并根据上述五人签署的《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所确认的房屋析产协议及份额进行了产权登记,明确了每套房屋的产权归属。现原告以签署《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时并不清楚具体内容为由不予确认,与常理不符,法院很难才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