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弄**室的房屋为张某和李某共同共有,登记在两人名下。
张某和李某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离婚,因双方均不愿意继续住在系争房屋中,故张某委托李某出售以上房屋,经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公证,张某为出售上述房屋向李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卖房以及办理相关手续。
李某作为产权的共有人以及张某的委托人经过中介与案外人刘某、刘某1、崔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202万的价格出卖房屋等弄。之后案外人向李某支付房价款,房屋也已经办理过户。
张某多次联系李某要求返还放款,张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张某不得不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返还售房款101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出售款101万元。
付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啊》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原则上为一人一半。
被告在该案中表示将该笔钱款用于为他们的儿子在外面还债,且提供录音表示要给儿子还高利贷,原告明确根据双方的公证委托被告应该将售房款还给原告,且录音中原告并没有同意。
根据《合同法》404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委托被告出售其名下的房屋,所得对应房屋权益应当归还原告,不得超越代理权限为原告处置财产。所以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